隆化镇阳某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隆化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
陈翠伟
原告:隆化镇阳某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地址: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凤然。
负责人:胡万顺。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陈德龙,职务总经理。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刘某某,户籍地兴隆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翠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阳某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与被告隆化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隆化镇阳某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7元,已由院长决定免交。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隆化镇阳某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7元,已由院长决定免交。
审判长:钱宝莲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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