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张隆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大众汽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关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明某、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卜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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