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闫明某
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张隆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明某、被告承某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炳生
审判员:卜云东
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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