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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地址隆化县隆化镇龙骧商住小区乙楼。
负责人张维平。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玉宗(系付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负责人张维平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宗、高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对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付某某系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职工。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付某某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5月3日,我在新双龙商城上班,在上班期间给员工往楼上送饭,在三楼到四楼的电梯上摔倒,造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骨折。2015年9月2日付某某提供书面受伤害详细经过材料一份称:2015年5月3日,商城搞活动,全体员工中午都不下班。11点多老板娘王艳双让我和会计王海莲去天顺快餐买饭。我俩买了一筐包子和花卷用自行车推回商城。到三楼给员工分完饭,大概11点40左右,我俩抬筐从三楼坐电梯去四楼给员工送饭。在三楼至四楼的电梯上我摔倒了,造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骨折。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7月8日先后两次经隆化县医院诊断第三人付某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骨折。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3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隆化县新双龙商城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2015年11月17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L2椎体左侧横突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接受领导指派并与他人共同送餐,但应当对指派人和共同送餐人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50129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人民陪审员田杏灿人民陪审员齐玉梅

书记员:曹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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