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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
唐立新

原告: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电话:13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滦平县红旗镇北白旗村。电话:188XXXXXXXX。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电话:188XXXXXXXX。

被告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电话:134XXXXXXXX。
原告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张某项目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鉴定,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张某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继续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张某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出警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月30日被挖断的光缆系被告无意挖断的,被告主观并无过错;对7月5日原告架空的光缆被刮断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刮断光缆的行为人并非二被告,因此架空光缆被刮断与二被告无关;对21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认定4月30日被告挖断原告地埋光缆主观有过错,不能认定7月5日光缆被刮断系二被告所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光缆受损的时间、经过和原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也说明双方对责任承担有重大分歧。对第三组无异议,但认为该两项损失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作业区域平面示意图,拟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涵洞基坑清挖作业在红线范围内,涵洞基坑的清挖是修建一字墙所必须进行的前期作业,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将迁改后的光缆敷设在红线范围内,被告无意将光缆挖断主观无过错。
证据二:涵洞的平面结构图,拟证明涵洞是横穿高速,供行人和机动车通行,而原告的光缆恰好埋在基坑位置,因在埋设前没有经过高速管理部门同意,亦未与高速管理部门沟通,因此出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三:涵洞的工程设计立体图,拟证明涵洞设计在先,光缆敷设在后,敷设光缆时应避开涵洞或采取相应措施。
证据四: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拟证明原告敷设的光缆埋深只有50公分左右,而高速公路基坑深度达2米以上,进而证明原告敷设光缆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埋设情况不知情,因此清挖基坑时无意将光缆挖断的责任应在原告。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系被告自己单方的施工作业图及相应材料,而非第三方出具的,均属被告的陈述或说明,并非证据;原告埋设光缆先于被告施工,如未经过被告或相关部门同意,原告的光缆即无埋设的可能;原告提供的郊区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张某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就两次损害事实为原、被告所做的调解,均能证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黄某某、韩某某的调查笔录。
黄某某的证言内容:我是张某高速公路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该办公室负责电力、电讯的迁改工作。不经高速公路技术人员指定光缆的埋设位置,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自行埋设光缆。产权施工单位铺设光缆前需请高速施工标段的技术人员按照图纸,现场指定位置后,方可施工。电力、电讯的迁改工程在2014年春节前已经完成。高速公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能够知道施工地下有无光缆,因为有光缆的地方,公路两边有明显的光缆井,光缆井是凸出地面的,以便于检查维修。
韩某某的证言内容:有关光缆被挖断和被刮断有人报过警。我出警的那次是2014年7月5日上午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潘涛打110报的警,转警后,我们用所里的电话向潘涛做了初步了解,当时潘涛说光缆被刮断了,要求我们出警,我们到现场后,给潘涛施工的人具体叫啥不知道,他给介绍了情况,说是高速施工的机械头天夜里把架空的光缆给刮断了,因为我们是天亮以后出的警,在现场我们只看见光缆上有机械油,但光缆怎么断的,并没有亲眼见到。我们把现场情况都录了像,潘涛也在场,他介绍是被高速的施工机械把光缆给刮断的。我们可以将出警的录像提供给法庭。
证据二:2014年7月5日郊区派出所出警时的录像。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黄某某的证言未能明确施工单位人员指定位置的原始资料,公路两边没有其所述光缆井,证言对具体的施工情况并没有说清。对韩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出警录像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据此证明刮断光缆系被告所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对此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因该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此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埋设光缆在先,被告施工在后,原告埋设光缆是根据被告技术人员按着修建高速公路的施工图纸现场指定进行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公路两边的光缆井能够确定施工现场的地下有光缆,而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埋设的光缆挖断,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埋设光缆时未经其技术人员指定、公路两边没有光缆井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抗辩主张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提供的出警录像,结合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韩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架空光缆的断端在刮断前位于被告施工现场的上方。天亮后,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尚见光缆上有机械油,被告否认系其施工将光缆刮断,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2014年7月5日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架空的光缆刮断,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鉴定费111666.63元。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高速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埋设光缆在先,被告施工在后,原告埋设光缆是根据被告技术人员按着修建高速公路的施工图纸现场指定进行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公路两边的光缆井能够确定施工现场的地下有光缆,而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埋设的光缆挖断,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埋设光缆时未经其技术人员指定、公路两边没有光缆井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抗辩主张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隆化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提供的出警录像,结合该派出所的出警证明、韩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架空光缆的断端在刮断前位于被告施工现场的上方。天亮后,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尚见光缆上有机械油,被告否认系其施工将光缆刮断,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2014年7月5日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架空的光缆刮断,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隆化县富某某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光缆修复费、鉴定费111666.63元。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13合同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张洪洋
审判员:白国强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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