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中段红楼四楼办公用房419室。
法定代表人:于胜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全宇),户籍地平泉县,现住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段云龙,人民陪审员安广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与隆化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隆化县张三营镇五保供养中心吊顶工程,并将部分无需任何资质的吸音板吊顶轻工承揽给了王某某、冯某某二人,当时口头约定:“王某某、冯某某以每平米10元的价格承揽,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事故由二人承担。”,后王某某、冯某某找到被告等人一块承揽施工,被告在承揽轻工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不由原告进行管理,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构成要件,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4)107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原告承包的隆化县张三营镇五保供养中心吊顶工程干活,主要是吊室内吸音板,于2013年11月29日在干活过程中摔伤,上述事实有共同干活的工友证明,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原告所称与王某某、冯某某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属虚构事实,从原告所提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提供全部材料外还提供架子、凳子等必要的完成施工工具,并且有技术人员随时对施工进行监督和指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构成要件。被告与原告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三营五保供养中心吸音板吊顶质量验收评定表,拟证明原告将部分无需任何资质的吊顶工程承包给了王某某、冯某某二人并由二人签字验收。
证据2、张三营五保供养中心吸音板吊顶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部分无需任何资质的工程承揽给了王某某、冯某某,其承揽款是支付给王某某、冯某某的,被告具体干什么活发多少钱都是王某某、冯某某发放,与原告无关。
证据3、王某某、冯某某收款凭证6张(合计人民币46000元),拟证明王某某、冯某某领取承揽款的情况,合计人民币46000元整,与证据2中承揽款吻合。
证据4、冯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胜利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将部分无需承揽资质的工程承揽给王某某、冯某某的事实,并能证实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承揽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事故由王某某、冯某某承担。
证据5、证人梁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公司将部分无需任何资质的吊顶工程承揽给王某某、冯某某,原告并未对他们进行过任何管理及领导。
证据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2013年其给原告在张三营五保供养中心做室内装修管理,时间是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3月末,管理期间不认识被告陈某某,原告把吸音板吊顶工程是包给了冯某某,如何约定的不清楚,原告派其去管理质量,买材料,其随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及监管,但是不针对人员,有事只是找冯某某沟通,对人员不进行管理,原告为吊顶施工提供原材料、铁架子、凳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10日,他和冯某某为原告找人到隆化县张三营五保供养中心做室内吸音板吊顶装修,他和冯某某没有承包和承揽该装修工程,和被告一样都是给原告干活的,只是他和冯某某同原告的法人代表于胜利约定按每平米9.5元支付报酬,结算报酬时他和冯某某从原告处代领,然后分配给他人,他们带电锤、气泵等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原告负责提供装修材料、架子、凳子及质量监管。29日那天,被告从架子上掉下来,把脚后跟摔伤,他给于胜利打电话,于胜利说不管,给钱的话就用人工费。他到隆化县原告公司支取5000元,原告说给的是工程款,不是医疗费。就把被告送回承德县中医院治疗了。
证据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是2013年11月11日和他一起在原告承包的隆化县张三营五保供养中心装修工程上干活,王某某找的他们,是王某某同原告定的按平米给付报酬,也是王某某从原告处代领报酬后按每人施工的平米数发放给他们,他们自带电锤、气泵等基本的工具,原告负责提供装修材料、架子、凳子,并派来一名姓盛的技术人员验收施工平米数给每个人记工,王某某和冯某某同样按平米挣钱,不清楚同原告是否有承揽约定,后来被告在维修时摔伤。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由王某某和冯某某代为签字验收和代领报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仲裁出结果后录制的,录音中冯某某未认可承揽之事。原告法人于胜利在电话中说约定劳动者受伤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此约定也是无效的。对证据5证人梁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对证据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所说把吸音板吊顶工程包给了冯某某的内容,因为都不清楚如何约定的,所以不真实有异议,对证言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只证明王某某和冯某某代为签字验收和代领报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取证途径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梁某某、项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除被告有异议的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证言内容无异议,与其他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隆化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隆化县张三营镇五保供养中心室内吊顶工程,原告委托王某某、冯某某找人施工,王某某、冯某某同原告的法人代表于胜利口头约定按每平米9.5元支付工资报酬,结算报酬也是王某某、冯某某从原告处代领,然后分配给他人,施工人员自带电锤、气泵等劳动工具,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架子、凳子,并负责施工质量监督验收。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隆化县张三营镇五保供养中心做室内吸音板吊顶装修,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公司法人,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所承包的隆化县张三营镇五保供养中心室内吊顶工程是其生产经营活动范围,被告从事的室内吸音板吊顶装修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称与王某某、冯某某已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变化,不产生劳动关系主体变更,只能视为代表公司招工和管理的行为,同时,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的主张,王某某、冯某某并不认可,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化县奇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福
审判员 段云龙
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
书记员: 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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