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隆化县阿拉营村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治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郭东梅,该局法治科科员。
第三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月明、郭东梅,第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安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某某系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
2014年7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安某某在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西侧车辆修理操作间安装一辆大十轮翻斗车外侧上厢板,安某某在用倒链拽上厢板过程中,被上厢板砸压在车厢内厢板底下,被120救护车送往隆化县医院抢救,后转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10,右侧第1、3-9、12);(2)、双侧肺挫伤,肺炎;(3)、双侧液胸;(4)、左侧气胸(少量);2、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裂伤、脾破裂,(2)、胃破裂、膈肌破裂、腹膜后血肿;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胫骨骨折;5、低血容量性休克;6、MODS(呼吸、循环、肝脏、肾脏);7、多发皮肤裂伤。
2014年10月30日安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安某某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正式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某某与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安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安某某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隆化县天顺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巧茹 人民陪审员巴丽
书记员:曹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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