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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承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清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清,该局土地利用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隆化尚城国际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承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清、夏俊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108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逾期履行期间的滞纳金541.756万元;2、判决被告按日1‰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座落于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原告出让的土地42792.2平方米,出让价款为4217万元,竞买时被告交竞买保证金2109万元,签订合同时约定其余出让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自滞纳之日,每日按迟延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108万元,经原告几次催要仍不交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某开发公司拟受让位于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的宗地编号为130825100090CGB00004的427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2013年起即与隆化县人民政府进行协商,隆化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出具三份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受让土地出让金每亩均不超过67.8万元。在2015年3月20日的座谈纪要中,写明隆化县政府“原则同意首期50%出让金剩余约2000万的出让金抵顶代建规划小学的工程款。”“剩余50%的出让金最终缴纳时间以最终土地出让合同为准,缓交一年。”
2015年5月6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金某某开发公司签订《隆化县河西新区土地开发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一年”。“50%的未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抵顶被告建小学的工程款。”
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受让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约定出让金价款为4217万元,并在签订合同前交纳竞买保证金2109万元,剩余2108万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完毕。该部分出让金至今未交付。
该块土地至今未开发利用。规划小学亦未进行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做为土地出让机构,有权依法律规定定价,并收取土地出让金。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属违约行为。2015年3月20日的会谈纪要中,隆化县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剩余出让金抵顶建小学的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且该小学至今未建设,被告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虽然隆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达成意向,约定土地出让金推迟一年交纳,但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剩余出让金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就剩余出让金给付期限另行达成了新的意见,应按该合同履行。对于被告所辩的“剩余土地出让金交付期限应以2015年5月6日被告与隆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最迟交付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高压线移除问题,被告自2013年起即有意向受让该片土地,对所受让地块的面貌应当明知,即,应当知道高压线的存在且应拆除才能开发,但在合同中却未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不能以高压线路未拆除而拒交出让金;且在审理中,被告承认高压线已拆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合同,合同中“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降低,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上浮30%,即被告按年利率7.8%自2015年7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土地出让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7.8%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尚欠的土地出让金2108万元支付给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出让金缴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88元,减半收取87144元,由原告负担12430元,被告负担7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王雪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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