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萍,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东方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东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以350元/吨购置普四水泥958吨,以300元/吨购置矿A水泥10吨,两项合款338300元,到2012年1月份被告共给付原告水泥款24万元,尚欠983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98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欠据
被告
原告提供的欠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煤矸石,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彩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明货款66323元。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承德彩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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