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东发玄某某有限公司
田金明(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赤管理处
李月华(山庄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隆化县东发玄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明,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赤管理处(原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
法定代表人王书斌,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东发玄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赤管理处(以下简称承赤管理处)、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利、被告承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承包了原承赤筹建处在承赤高速公路中的部分工程,并委派十五项目部在承赤高速的承包路段施工,同时向十五项目部提供了十五项目部的公章并以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开具了账户,十五项目部代路桥公司在施工地履行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亦是为履行施工合同所购买的施工材料,虽然合同是由十五项目部盖章,但是路桥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提交其对十五项目部授权范围并对外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十五项目部所签合同系受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完全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路桥公司及十五项目部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不按期给付则必然造成原告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时间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河北路桥公司提出合同价格偏高、不认可对账单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付款委托书》也确定了欠款数额,原告亦已向路桥公司出具了发票,因此对路桥公司的合同显失公平、不是路桥公司盖章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十五项目部在拖欠货款后,向原承赤筹建处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其代为向原告付款,因承赤筹建处尚欠十五项目部工程款,其负责人签字同意代为付款,原告虽然未在委托书上明示同意由承赤筹建处委托付款,但其此后持此委托书向筹建处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其已同意由筹建处代为付款,至此三方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即由筹建处代河北路桥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筹建处既然承诺代付此货款,就应该及时按《付款委托书》履行,而不履行造成原告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的结果其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河北路桥公司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又给付原告货款79.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筹建处变更为承赤管理处,只是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1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拖欠货款时间及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在拖欠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欠款本金部分的付款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9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承包了原承赤筹建处在承赤高速公路中的部分工程,并委派十五项目部在承赤高速的承包路段施工,同时向十五项目部提供了十五项目部的公章并以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开具了账户,十五项目部代路桥公司在施工地履行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亦是为履行施工合同所购买的施工材料,虽然合同是由十五项目部盖章,但是路桥公司在开庭时没有提交其对十五项目部授权范围并对外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十五项目部所签合同系受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完全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路桥公司及十五项目部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不按期给付则必然造成原告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时间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河北路桥公司提出合同价格偏高、不认可对账单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付款委托书》也确定了欠款数额,原告亦已向路桥公司出具了发票,因此对路桥公司的合同显失公平、不是路桥公司盖章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十五项目部在拖欠货款后,向原承赤筹建处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其代为向原告付款,因承赤筹建处尚欠十五项目部工程款,其负责人签字同意代为付款,原告虽然未在委托书上明示同意由承赤筹建处委托付款,但其此后持此委托书向筹建处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其已同意由筹建处代为付款,至此三方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即由筹建处代河北路桥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筹建处既然承诺代付此货款,就应该及时按《付款委托书》履行,而不履行造成原告的权利不能及时实现的结果其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河北路桥公司在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又给付原告货款79.6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筹建处变更为承赤管理处,只是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五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1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拖欠货款时间及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在拖欠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欠款本金部分的付款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9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被告河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杨玉刚
审判员:王小青
审判员:徐岩波
书记员:刘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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