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尹某某
宋立新(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
常志强
李宝利
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常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利、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审理中,能够确认被告欠二原告承包收入1907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尚有42万元运费未结清及原告未按承包会议约定每天出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给付原告承包收入19703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尹某某承包收入19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常志强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审理中,能够确认被告欠二原告承包收入1907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尚有42万元运费未结清及原告未按承包会议约定每天出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给付原告承包收入19703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尹某某承包收入19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常志强担负。
审判长:程佳
审判员:陈淑平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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