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204民初693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100,000.00元借条,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3月起计算。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计算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8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2.00元、保全费1,45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0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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