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霏(与陶某某系姨外甥女关系),女,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张星海代理权限,又于2018年9月28日委托吴雨霏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陶某某所举证据借条申请相关鉴定,又于2018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张某支付利息31266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4日,双方协商,张某向陶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陶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处有张某签名及日期。借条中“月息2分”、“借款人”、“2015.12.14”字迹是本人后期书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陶某某已向张某交付借款,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某辩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前,答辩人因亲属用款曾向陶凤娇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借条”、“今借陶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张某”字迹是本人书写;“月息2分”、“借款人”、“2015.12.14”字迹并非本人书写。本人书写借条次日,已电话告之陶某某已不需要借款,让陶某某将借条撕毁。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事实。2015年12月份以后,答辩人亲属曾向陶某某借款,答辩人为担保人,陶某某交付借款后,答辩人亲属出具借条。请求依法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陶某某提供的证据金额50000元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明细清单,张某虽认为借条中部分内容是由陶某某自行书写,但不影响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陶某某从银行转入支取钱款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陶某某提供证据金额200000元借据内容体现的是案外人张娟向陶某某借款;金额254000元欠条内容体现的是案外人臧卫向案外人陶玉杰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内容体现的是案外人陶玉杰存取款项情况,均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张某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陶某某、张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上旬,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张某以亲属用款为由向陶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陶某某交付张某50000元。借条内容中“借条”、“今借陶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张某”字迹是张某书写,“月息2分”、“借款人”、“2015.12.14”字迹是陶某某后期自行书写。
另查明,陶某某自家经营旅店。2015年12月14日,陶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账户,分别网上转入83750元、200000元、200000元,分两次各提取现金106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以亲属用款为由向陶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自认张某出具借条时,有借贷合意,但对出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各执一词。陶某某自家经营旅店,从其银行明细清单来看,资金流动频繁,在当地案涉款项不属于金额巨大,张某也自认之后其亲属曾向陶某某借款,故可以确认陶某某有交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张某自认,陶某某向其亲属交付借款以后,其亲属才出具借条,又抗辩本人出具借条次日,只是电话告之陶某某已不需要借款,让陶某某自行将借条撕毁,而没有亲自实际收回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张某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向他人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虽然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借款金额、陶某某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借款时双方亲疏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难以推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又因陶某某提供为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的书面证据借条和银行明细清单,与张某口头抗辩借贷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相比更具有优势,从而可以认定陶某某已向张某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张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陶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自行在借条上书写“利息2分”,但张某不予认可,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张某可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陶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陶某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31.65元,减半收取计915.82元,由陶某某负担390.82元,由张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春华

书记员: 李文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