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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黄石市精一彩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由黄石市黄石港区南岳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陶某乙,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2016)鄂0202民初678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其后因(2016)鄂0202民初678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茂、被告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奇、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乙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2、被告每月探视原告两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2012年6月爱心幼儿园的费用9600元(每月400元×24个月);2012年9月-2013年6月期间在中英文学校学前班就读的学费5000元(每半学期2500元×2);2013年9月就读武汉路小学择校费6000元;收取的压岁钱10000元(每年至少千元以上)及体检费75元,以上金额合计20338元(20675元÷2+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因感情不和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数额的抚养费在当时仅能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物价的上涨,被告所支付的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而原告之母没有工作和收入,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收入,但因与原告之母关系恶化,拒不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陶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已满十周岁;
证据二、(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子及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证据三、门诊费收据、中英文学校学费收据、黄石爱心艺术幼儿园学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收据共计六张。证明原告学习、生活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陶某乙所经营的“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百货食品便利店”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证据五、(2016)鄂0202民初67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自认有固定收入。
被告陶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此外,被告的收入有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妻子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被告举债经营一家便利店,目前负债近100000元;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假借原告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目前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按黄石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双方共计支付的600元已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需要,且原告每月还有八天在被告处生活;3、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状中要求减少探视次数毫无正当理由,也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爱心幼儿园费用、中英文学前班费用及武汉路小学择校费6000元均为原告擅自所为,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择校费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压岁钱10000元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3、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其他凭有效票据支付;
证据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收据、白条等共计四十七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其中还包括部分额外费用;
证据四、被告及妻子肖辉民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张及银行流水明细表、门面押金收据及房租收据。证明被告向亲友借款94400元开店,目前该便利店仍处于亏损状态。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年满10周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3年疾控中心的票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英文学校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黄石市第二医院的票据及保险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店一直处在亏损的状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是多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时原告仅三岁,目前物价已上涨很多;对证据三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书的部分无异议,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书写上述白条只代表有哪些费用发生,不能代表被告已支付了这些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为复印件,且均为被告妻子所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外举债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该证据来看,原告陶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年满10周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三因该费用为(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可以证明被告经营便利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入数额;对证据五因该诉状为被告在(2016)鄂0202民初678号案件中所提交,可以视为被告自认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之父母在离婚时所作约定,且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系(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案件的执行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肖辉民也未到庭作证陈述事实,故本院对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表不予采信。对押金收据及租金收据因可以证明被告租房经营便利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陶某乙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陶某某,因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8月1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陶某某随其母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陶某乙从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据实由张某与被告分摊。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2016年初,被告辞去阳光超市管理人员职务,于同年3月8日开始经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百货食品便利店。现因原告认为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学习需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另一方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距今已有六年,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原告的成长,另外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参照2016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35589元的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的情况,考虑到被告再婚并又生育一子需要抚养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陶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陶某某生活费7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母张某及被告各负担5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每月探视两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之时约定每月探视次数为四次,目前原、被告之间父子感情尚好,没有必要对探视次数进行改变,故本院对原告将探视次数减为两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乙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陶某某生活费750元,并负担原告陶某某50%的教育费、医疗费,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镔
人民陪审员 熊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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