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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由黄石市黄石港区南岳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奇、刘明霞、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陶某乙;2、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婚生子生活费500元,直到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8月28日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当时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自从离婚后一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没有能力工作,也无收入来抚养孩子,将抚养孩子的责任推卸到孩子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身上。并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孩子,教唆孩子仇视父亲,使孩子回到其身边总有恐惧感,精神紧张。相对而言,原告承担起孩子的抚养责任,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一直默默的操劳着孩子的衣食住行,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原告毕业于湖北师范大学计算机专业,受过高等教育,能够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故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权,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6)鄂0202民初462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张某在该案中自认无工作、无收入、无抚养陶某乙的能力;
证据二、婚生子陶某乙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陶某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技术职称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大学毕业,有电脑操作程序员资格,有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孩子;
证据四、婚生子陶某乙的医疗费发票及向被告付学费等费用收条共计四十七张。证明原告已尽到抚养人的责任,一直在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起居等方面。
证据五、原告母亲向法院做出的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抚养权判给儿子陶某某,我们愿意帮陶某某抚养他的儿子陶某乙。陶某某没有拿到抚养权,我们没有责任抚养他的儿子陶某乙”。证明原告父母的退休工资每月有2000多元,如原告取得陶某乙的抚养权,则其父母愿意帮其共同抚养小孩;
证据六、本院(2010)港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判断父母双方哪一方更适合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给子女创造一个更有利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本案来看,本院从以下几点分析:一、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原、被告之子陶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未有根本的改变,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须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二、原告目前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一子,而被告目前尚未再婚。如将陶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无论从精力还是时间上均不如被告行使抚养权对陶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虽然原告父母承诺会亲自抚养陶某乙,但从更有利于婚生子人格情感形成的角度来看,与父或母在一起生活无疑较与祖父母生活更好。此外,被告在抗辩中称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当庭对原告本人进行询问,原告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起诉状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及由被告给付婚生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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