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诸葛汽车用品销售部职工,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穆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国义炼钢厂职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庭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张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时,与原告陶某某驾驶冀B×××××号微型面包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陶某某、么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陶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么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30715.7元,医院诊断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等。2017年4月18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检字第739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陶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现原告来院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某某误工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共计18126.8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2016)冀0205民初16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与陶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么萍无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陈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经济损失核算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年40459元计算45天为4988元;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天,每天40元计算为48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2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不固定工资收入,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和税后工资证明,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误工费4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营养费48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280元的50%为364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担负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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