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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振国诉被告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振国,男,197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荣华小区,身份证号150723197104066918。
委托代理人陶桂兰,女,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院长,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医委。
委托代理人迟丽华,女,1973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医委,身份证号230306197301245722。

原告陶振国诉被告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国及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采煤作业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原告因排尿困难到鸡西矿业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前尿道狭窄。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单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事项、标准规范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中,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撤回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2013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一级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法院划分责任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陶振国在原审庭审质证阶段认可黑民司鉴字(2012)第114号鉴定意见,上诉时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其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上诉人陶振国称原审划分责任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陶振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12月17日上诉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单位自认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陶振国曾来其单位要求其履行原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陶振国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此前至该案原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期间,向被告单位主张过以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为内容的权利的证据及证据线索。
上述事实,有鸡西市城子河区法院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的(2012)城民初字第40号和(2013)鸡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并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范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本院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部分诉讼请求后至本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单位主张过以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为内容的权利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上述权利的期间间隔已超过一年。被告单位提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振国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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