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耿某有
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号楼00单元1层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耿某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耿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尤鸿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120,000.00元,鉴定费57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耿某有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火电厂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电厂南门处,向北转弯驶入火电厂南门时,与由东向西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某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耿某有已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5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耿某有及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
被告耿某有辩称,被告耿某有在原告受伤后已为其花费医疗费20,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耿某有及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
被告耿某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该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
伤残赔偿等级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不应参照城市标准计算。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耿某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诊断书、病案、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住院诊断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
4、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5700.00元。
5、齐齐哈尔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区分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000.00元等情况。
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7、护理人员陶洪彬、江海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1-7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耿某有驾驶×××号重型货车沿火电厂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电厂南门处,向北转弯驶入火电厂南门时,与由东向西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陶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陶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颧骨、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鼻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外伤性癫痫、左踝关节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
2016年10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陶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3,536.71元,误工费18,000.00元(300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0,605.98元【(137.74元×17天×2人)+137.74元×43天×1人】,残疾赔偿金48,818.00元(11,095.00元×20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交通费51.00元(3.00元×17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000.00元,合计109,711.69元。
被告耿某有已为原告陶某某花费医疗费20,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陶某某不再向被告耿某有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花费医疗费23,5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及营养费6000.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000.00元,合计32,2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
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605.98元,残疾赔偿金48,818.00元,交通费51.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0,47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80,474.98元。
共计赔偿90,474.98元。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耿某有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耿某有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陶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80,474.98元,合计90,474.98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00元,鉴定费57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花费医疗费23,5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及营养费6000.00元,面部瘢痕整复费用1000.00元,合计32,2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
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0,605.98元,残疾赔偿金48,818.00元,交通费51.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0,47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80,474.98元。
共计赔偿90,474.98元。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耿某有达成和解,原告不再向被告耿某有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陶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80,474.98元,合计90,474.98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00元,鉴定费5700.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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