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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陶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支公司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27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陶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陶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陶某某已与其他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故原告陶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0633.78元,郭紫泽医疗费47278.48元,救护车费4200元,住宿费301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4620元过高且均为收据,根据原告及郭紫泽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陶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47元(40065元÷365天×15天),护理费共计1647元(4006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郭紫泽的误工费期限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误工费期限本院酌情认定90日,参照上述标准共计9879元(40065元÷365天×90天)。护理费适用门诊治疗15天,参照上述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共计1748元(42532元÷365天×15天)。李雪静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即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0元(9102元×20年)。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姚聪慧的各项损失与李雪静一致。综上,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6677.78元(10633.78元+2000元+1647元+1647元+750元),郭紫泽的各项损失66124.48元(47278.48元+4200元+3019元+9879元+1748元),李雪静的各项损失223306元(21266元+182040元+20000元),姚聪慧的各项损失223306元(21266元+182040元+20000元)。冀F7N885号小型轿车车损1350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3614.26元。原告主张姚聪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郭紫泽医疗费票据中有郭子泽的票据,该票据确系郭紫泽发生并持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陶某某已赔偿其他受害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26484元((543614.26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2484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38元,原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原告陶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陶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陶某某已与其他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故原告陶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陶某某医疗费10633.78元,郭紫泽医疗费47278.48元,救护车费4200元,住宿费301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4620元过高且均为收据,根据原告及郭紫泽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陶某某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47元(40065元÷365天×15天),护理费共计1647元(4006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郭紫泽的误工费期限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误工费期限本院酌情认定90日,参照上述标准共计9879元(40065元÷365天×90天)。护理费适用门诊治疗15天,参照上述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共计1748元(42532元÷365天×15天)。李雪静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即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0元(9102元×20年)。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姚聪慧的各项损失与李雪静一致。综上,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6677.78元(10633.78元+2000元+1647元+1647元+750元),郭紫泽的各项损失66124.48元(47278.48元+4200元+3019元+9879元+1748元),李雪静的各项损失223306元(21266元+182040元+20000元),姚聪慧的各项损失223306元(21266元+182040元+20000元)。冀F7N885号小型轿车车损1350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3614.26元。原告主张姚聪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郭紫泽医疗费票据中有郭子泽的票据,该票据确系郭紫泽发生并持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陶某某已赔偿其他受害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126484元((543614.26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24848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38元,原告负担184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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