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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安庆与被告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安庆。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陶安庆与被告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韩杰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由原告为被告向韩杰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在韩杰催要之下,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替被告向韩杰偿还此款。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韩x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由原告为被告向韩杰担保。欠款到期后,韩杰在案涉保证债务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陶安庆,即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在债务人薛某某,即本案被告,未向债权人韩杰偿还案涉债务的前提下,原告陶安庆履行了担保义务,先后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11月4日向韩杰偿还欠款共计300000.00元。原告偿还欠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韩杰处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证人及韩杰与原告陶安庆、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欠条、担保承诺书、韩杰为陶安庆出具的收据等证据附卷为凭。综上所述,原告陶安庆诉请被告薛某某给付欠款30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陶安庆欠款30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么    乃    臣 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王丽明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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