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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同乐、陶某某、陶新会、陶新胜、杨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同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系杨克芹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新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系杨克芹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新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系杨克芹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系杨克芹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系杨克芹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同乐、陶某某、陶新会、陶新胜、杨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许,陶同乐驾驶冀FHK761号北斗星牌面包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岗道口北侧时撞到前方行驶于某某驾驶冀F89279挂号货车后尾部,造成北斗星乘车人杨克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同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克芹无责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89279号、冀FZ899挂货车在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11月12日为杨克芹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杨克芹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
三、雄县龙湾镇大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杨克芹死亡,安排后事期间陶某某、乔江、陶新会、崔云宾、陶同乐误工由11月7日到11月30日共计24天(误工费5000元)。
四、被扶养人陶新胜为多重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
五、2016年12月26日雄县龙湾镇大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孟某某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杨小平、次子杨小旺、长女杨克芹。
六、2016年12月26日村民委员会证实,陶同乐与杨克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陶某某、次女陶新会、长子陶新胜。
上述涉及人员均系种植业生产人员。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陶同乐、陶某某、陶新会、陶新胜、杨某某、孟某某户籍证明,杨某某与孟某某、杨克芹与陶同乐生育子女证明及陶新胜残疾证明,保险单据,死亡检验报告,救护车、存尸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同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杨克芹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F89279号、冀FZ899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陶同乐负70%,被告于某某负30%,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负担。原告杨克芹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0%,共计26204.5元(15409×30%),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元(11051×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陶新胜90230元(9023×20÷2),杨某某15038元(9023×5÷3),孟某某27069元(9023×9÷3),救护车费500元、存尸费6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过高,陶同乐、陶某某、陶新会本院根据原告的基本情况综合考虑以支持每人各1000元,共计3000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共计43961.5元,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按3:7计算98718.45元〔(439061.5-110000)×30%〕,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存尸费、误工费98718.45元〔(26204.5+221020+90230+15038+27069+500+6000+50000+3000-110000)×30%〕。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215元,由原告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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