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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大庙镇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庙镇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大庙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华、被告大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陶某某的劳动仲裁请求:陶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庙镇政府给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1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80元;3、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940元,并处3倍赔偿金20820元,合计27760元;4、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103150.80元;5、补缴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庙镇政府给付陶某某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5920元;2、大庙镇政府给付陶某某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45.15元;3、大庙镇政府为陶某某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4、驳回陶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庙镇政府:1、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60元;2、补偿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940元;3、补偿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的法定假日加班费4627.20元、双休日加班费31430.40元、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30732元,合计66789.60元;4、补缴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法定假日加班费变更为4694.80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冬季取暖期,原告陶某某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每月工资600元,该款由被告在每个冬季取暖期过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此期间,原告在每个冬季取暖期过后均不在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8月起,原告除冬季取暖期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工作外,还承担了夜间在门卫的值守工作。原告的烧锅炉工资为每月600元,冬季取暖期过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门卫工作每月6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离职,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手续。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9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6月起,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被告认为:1、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冬季取暖期烧锅炉期间与被告每年成立一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独立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则2013年7月10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以工资过低为由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只在冬季的取暖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数个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才就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夜间在被告门卫工作,冬季取暖期仍负责烧锅炉工作,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原告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被告应当以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向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80元。
二、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非取暖期不形成劳动关系,该期间不应计算工资差额;且原告主张2013年7月10日之前的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仲裁时效期内的工资差额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差额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同上,不再赘述),本院对原告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夜间在被告门卫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冬季取暖期仍负责烧锅炉工作,每月工资600元,故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经核查,原告仅主张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加班52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4684.80元。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烧锅炉的情况也是值班行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的主张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05年10月25日至2011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符合一般常识,本院认定其在该期间的新年、春节、国际劳动节、清明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存在加班情况,经核查,原告仅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的事实,亦未提供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也否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对于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休息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经济补偿金3780元。
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最低工资差额6940元。
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84.80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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