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泉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白劳人仲案字(2018)019号裁决书的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劳动损害程度鉴定最后才能申请确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为无效裁决。仲裁时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仲裁委员会明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应终止仲裁履行告知程序。原告虽是用人单位,采煤行业具备特殊性,一些单项工程是承包制,承包人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其劳动管理和薪酬待遇与原告单位的管理脱节。仲裁裁决在没有合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被告被第三人雇佣说成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原告系白某县的标杆企业,没有招用工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裁决内容;2、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取费标准与其他案件不一致,本案与原告单位参保职工2017年发生工伤,裁决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的取费标准不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案件应属行政案件,案件被告应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彭某某;白劳人仲案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依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裁决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其不是用人单位不符合事实,被告井下作业的工号牌上有原告单位公章和本人照片,直接证明原告为用人单位,无论原告将采煤承包给何人,原告即用人单位。原告作为白某县标杆企业更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故应当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彭某某自2017年2月份在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采煤相关工作。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该矿张胜林工队肩挑运送铁丝串着的铁托盘过程中,铁丝断开铁托盘砸伤被告左脚第四个脚趾。2017年7月20日被告被送至白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4趾骨远端骨折,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消肿对症治疗,于2017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生活等费用均由侯邦江工队负担。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29日该局出具编号为17352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某为工伤。后原告又向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3月28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2018)4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后,被告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12日白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8230元(2月×4115元/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78185元(19个月×4115元/月);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与侯邦江签订《龙泉煤矿生产委托协议》,约定将龙泉煤矿主副井的开拓采煤交由侯邦江施工。2016年3月17日侯邦江的管理人员柯贤兵就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煤作业相关事宜又与张胜林订立《掘进区队安全生产施工委托协议(新)》,约定将该矿主井两边巷道掘进工作面和生产系统委托给张胜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出入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白劳人仲案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渭劳鉴(2018)4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龙泉煤矿生产委托协议》和《掘进区队安全生产施工委托协议(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白劳人仲案字(2018)01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关于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裁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案属行政案件,案件被告应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被告彭某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原告对白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彭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查明被告彭某某的工伤保险金未缴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取费标准与原告单位参保职工2017年发生工伤,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的取费标准不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龙泉煤矿生产委托协议》和《掘进区队安全生产施工委托协议(新)》,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依职权将龙泉煤矿机械化改造项目承包给侯邦江,侯邦江的管理人员柯贤兵又与张胜林订立施工委托协议,证明被告彭某某系张胜林雇佣的工人,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承包人无矿山建设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协议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龙泉煤矿主副新井的开拓及采煤承包给侯邦江,侯邦江又将主井两边巷道掘进工作面和生产系统委托给张胜林,均属内部生产承包管理等事项,不改变原告对外用工主体,根据劳动法规定,侯邦江和张胜林作为自然人亦不具有用工资质,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杨秀军班组2-3月份、四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属张胜林工队招收的工人,张胜林与其合伙人杨秀军给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工资最低每天为180元,而不是工资表记载的170元,但承认其亲戚侯邦海为其代领过工资,该工资表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工资表仅证明2017年2月至4月份被告在杨秀军班组领取工资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入井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入井证只是为了区分井下工人和地面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入井证所载明内容,即姓名为彭某某,工种为二线工人,单位为白某龙泉煤炭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人刘青法和詹先涛的证言,拟证明彭某某和龙泉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詹先涛就不会写字,证言不是证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认证言均是他人代写。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言又系他人代写,不能确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17352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8)4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由原告申请提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受伤是工伤,应当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经质证,原告对申请由其提起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邦江工队以原告的名义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工人受伤后公司只是协助工队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受伤不属原告工人的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书系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结合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在所受伤确认为工伤后所做的鉴定,原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并未申请复鉴,鉴定结论系相关部门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门诊挂号票据、影像报告及检查、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伤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25.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张胜林已将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提前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院记录医嘱记载,被告出院时克氏针内固定完好,同年10月行内固定取出术符合受伤康复的客观规律,且在原医疗机构治疗符合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对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631.5元、打印费98.5元,本院认为,被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时,与陪护人员往来原籍与白某县骨科医院所支付的交通、食宿费系合理支出,结合两地交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被告主张的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和诉讼等活动所发生的其他交通、食宿及打印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原告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羿、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启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是多少?一、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彭某某在原告矿井井下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在诉讼中原告予以认可。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彭某某系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运输工,在单位西巷运输巷搬运材料时,因材料倒落砸中左脚,致使其左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不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被告彭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未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行政效力原则,行政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本院对该决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属于发包方和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侯邦江,侯邦江与张胜林属于内部生产经营承包关系,所签协议中关于安全责任事故的条款是将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让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侯邦江、张胜林承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可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主张其工资是以每天170元至200元计算,每月工资为最低为5000元,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年,其工资基数应按统筹地区渭南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15元(49376÷12月=4115元)计算;被告伤情为左第4趾骨远端骨折,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第四条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其他趾骨骨折S92.5”为3个月之规定,确定被告彭某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5元×7月=288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376元÷12月×6月=246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376元÷12月×6月=246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15元×3月=12345元;5、行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225.3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1251.3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及食宿等费用共计912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白某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蔚珍
书记员:董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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