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陈魁伟诉被告陈某某、范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魁伟
姚宝红
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范某某
尹建军(河北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原告陈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2号楼4单元30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姚宝红(陈魁伟妻子),女,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胜利新区2号楼4单元302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98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魏村3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鸭线600米处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55447192-0。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邢台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临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732274-8。
主要负责人孙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师专街38号学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402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魁伟诉被告陈某某、范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魁伟的代理人姚宝红、王顺利和被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及被告恒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魁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魁伟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对陈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恒川公司,故恒川公司亦应对陈魁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对陈魁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致陈魁伟多等级伤残(3级+6级+7级+10级+10级+10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陈魁伟伤残程度为2级伤残。为此,陈魁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5419.06元;2、残疾赔偿金20543×20×90%=36977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8×90%÷2=45111.6元;4、误工费39542(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228(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47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4÷365×60×2+39542÷365×167=310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4700元;7、营养费90×50(酌定每天50元)=45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4880元,共计701676.66元。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790840元,因庭前原告未申请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以上计算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0000元;在两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774元、医疗费14541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1.6元、误工费24700、护理费3109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6796.6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恒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陈魁伟予以返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残疾赔偿金199774元、医疗费14541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1.6元、误工费24700、护理费3109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6796.66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魁伟鉴定费4880元,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陈魁伟返还给被告范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某某、陈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魁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魁伟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对陈魁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恒川公司,故恒川公司亦应对陈魁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对陈魁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致陈魁伟多等级伤残(3级+6级+7级+10级+10级+10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进行计算,陈魁伟伤残程度为2级伤残。为此,陈魁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5419.06元;2、残疾赔偿金20543×20×90%=36977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8×90%÷2=45111.6元;4、误工费39542(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228(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4700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4÷365×60×2+39542÷365×167=310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4700元;7、营养费90×50(酌定每天50元)=45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4880元,共计701676.66元。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790840元,因庭前原告未申请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以上计算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0000元;在两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774元、医疗费14541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1.6元、误工费24700、护理费3109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6796.6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恒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全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陈魁伟予以返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共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魁伟残疾赔偿金199774元、医疗费14541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1.6元、误工费24700、护理费3109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56796.66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魁伟鉴定费4880元,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陈魁伟返还给被告范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某某、陈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