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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五金配件,至2016年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955元。现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9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开始购买原告五金配件,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9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华泰五金现金玖万零玖佰伍拾伍元(90955元),欠款人刘某,2016年1月2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泰五金商店系原告陈某开办,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雄县朱各庄镇新盖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欠原告陈某货款90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90955元。并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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