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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香花与被告刘某某、廊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香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人寿保险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计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

原告陈香花与被告刘某某、廊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07672号大众牌轿车沿雄县雄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东村南侧时,撞到前方刘大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部(乘车人陈香花),造成刘大克、陈香花受伤(刘大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香花无责任。
原告陈香花受伤后先后在廊坊第四人民医院和雄县祥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5311.26元及交通费一部。经诊断,原告左侧3-8肋、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挫伤性肺炎;右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T5压缩性骨折、右小腿外伤。2017年03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香花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8.8元。
另查明:
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07672号大众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陈香花与死者刘大克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本院(2016)冀0638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大克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26204.5元、鉴定费2900元、死亡赔偿金198918元共计228022.5元,且已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
三、护理人刘立春系原告之女,系河北冀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52元。
四、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刘大克的死亡证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雄县祥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北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雄县米家务镇板北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6)冀063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638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香花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和刘大克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刘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刘大克承担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07672号大众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已全额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55311.26元、伤残鉴定费2688.8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48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4800元(100元×52天);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认营养期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250元(30元×75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酌定100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0天,则护理费应确认5904元﹙2952元÷30天×60天﹚;原告的损伤构成8.5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和原告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及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4204元(11051元×16年×25%),原告主张43141.7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文印费205元有相关票据及收据证实,亦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2430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廊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文印费合计80010.57元〔(124300.81元-1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11元,原告陈香花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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