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孙建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符裕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长女。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次女。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三女。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某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元某县中央北大街路东(井元路南B区)。
法定代表人智春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裕,职员。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司机高兰吉驾驶被告联畅公司所有的冀A80825、冀A825B挂半挂车在井元路四中学校道口,与骑电动车的陈二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二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畅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名下的冀A80825、冀A825B挂半挂车在元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元某公司全部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元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元某公司对住院医疗门诊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元某公司认为验尸费和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某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石某某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能够证实受害人陈二件系城镇居民。其次,因村镇因村委员会和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证明受害人陈二件为城镇居民,被告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随后对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某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伤害,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为宜,对被告元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较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5年=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167774.19元。因被保险车辆冀A80825、冀A825B挂,主车在被告元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元某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229元(110000元-20000元-19771元-2000元),计120000元;因高兰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元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10000元)×50%=6644.10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68229元)×50%=17243元,计23887.10元。以上共计143887.10元。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43887.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602元,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元某公司对住院医疗门诊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元某公司认为验尸费和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某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石某某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能够证实受害人陈二件系城镇居民。其次,因村镇因村委员会和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证明受害人陈二件为城镇居民,被告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随后对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某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伤害,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为宜,对被告元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较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5年=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167774.19元。因被保险车辆冀A80825、冀A825B挂,主车在被告元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元某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229元(110000元-20000元-19771元-2000元),计120000元;因高兰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元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10000元)×50%=6644.10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68229元)×50%=17243元,计23887.10元。以上共计143887.10元。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2款 、第1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43887.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602元,被告石某某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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