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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赛妮,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赛妮、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琨、被告金赛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3、两被告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每月53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刘某出借2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500元,期限2年。同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刘某出借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被告刘某从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并发信息至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借条中约定的按期付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且现已无法联系。另因被告金赛妮系被告刘某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赛妮及被告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的交易查询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建立借贷关系,共计向被告出借现金51万元整,其中2014年1月8日借款26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2.5%;2014年1月17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2、被告26万元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万元的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支付利息情况:第一次2014年1月8日、2月8日各支付650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6500元、2014年4月8日、5月8日各支付65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65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65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6500元;第二次2014年2月1日支付5000元、3月1日支付5000元、4月1日支付5000元、5月1日支付5000元、6月18日支付5000元、7月1日支付5000元、8月2日支付5000元、9月2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18000元)
第三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手机缴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合同。
第四组证据:黄石网盛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债权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共同经营黄石网盛机构制造有限公司,该债务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赛妮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实际是公司借贷,被告金赛妮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撤回对被告金赛妮的起诉。2、被告刘某担任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借贷关系均用于公司的投资经营,属于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被告金赛妮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26万元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前,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与被告金赛妮无关。25万元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登记后,但是被告刘某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金赛妮,被告金赛妮对该债务并不清楚,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向被告金赛妮主张权利催讨借款。4、对于借款的投资被告刘某均未告知被告金赛妮,应该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5、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属于夫妻债务。6、即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也应当由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不应该由其中一方的财产进行偿还。7、两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只有6个月。8、被告刘某将黄石网盛机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至被告金赛妮的名下只是为了无息贷款,并不是转移财产,也非共同经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赛妮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赛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宴会确认函、结婚证、离婚证、承诺书。证明1、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因为当日办的酒席。2、两被告领取结婚证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虽然1月17日的借款发生在结婚后,但两人婚姻关系并未公开,且至结婚仪式举行前,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证明两被告为共同生活而借款,3、从结婚至离婚,双方租房居住,婚内没有买房、买车以及进行其他高消费。
第二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张、借条复印件、婚姻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证明1、银行交易记录反映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从未给过被告金赛妮一分钱,反而从被告处借去24万元现金至今未还。2、被告刘某及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金赛妮本息约30万元至今未还。3、双方对婚内财产有明确的约定,婚姻财产约定各自婚内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处理。4、被告刘某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金赛妮也没有通过被告刘某的借款获得分文收益。被告金赛妮是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受害人,也是公司债权人之一。
第三组证据: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清算表两份。证明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三年来经营亏损严重,被告金赛妮在经营期间没有取得经营收益,从而没有机会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借款项应当由公司偿还,即使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也应由刘某个人偿还。
第四组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是用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且用个人财产承包经营,并没有用家庭财产投入公司承包经营,所欠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而不是用家庭财产进行偿还,更不能用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婚前父母用子女名义登记购买的个人财产偿还。2、该房产系婚前父母借被告金赛妮名义购买,并非被告金赛妮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也是被告金赛妮个人婚前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与婚姻财产无关。因此原告查封被告金赛妮婚前父母登记在其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明显是违法,该财产不是婚后购买的,不是婚内共同财产,原告只能保全被告刘某个人的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第五组证据:湖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申请审核表。证明被告刘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被告金赛妮名下是为申请贷款,而不是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被告金赛妮共同经营。
第六组证据:协议书、担保协议、股权变更协议。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某与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被告刘某与该公司存在职务代表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本合同履行期间。
第七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税务登记证、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刘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系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对该公司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处罚,该公司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后导致本案的诉讼,所借款项系被告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属于职务借款,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
第八组证据:银行明细查询单17张、荣达厂资产情况表2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350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6万元,原告扣除6500元利息要求出具26万元借条,所借款项中有15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7000元偿还公司借案外人刘翊的借款,其余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开支,从2013年1月8日起,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原告6500元利息。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结婚前经营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家庭无关,更与被告金赛妮无关。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47500元,要求被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借到该款项后于当月28日取款18万元现金进入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账务,该公司出具了收据,该公司2013年12月31日资产情况表显示公司应付账款168495元,2014年2月公司其他应付款189500元,与刘某的取款记录相印证,刘某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交易记录显示有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支付公司出纳,另有48000元现金用于公司现金支付,该借款发生在刘某任该公司股东期间,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属于公司借款,该款项要求被告金赛妮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某同时是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同时属于该公司借款,原告起诉被告金赛妮主体并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8日借条的落款时间有改动,26万元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也没有取款凭证。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汇款凭证只有247500元,说明借款本金并非25万元。对借款26万元借款付息的情况没有异议,借款关系的成立时间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短信说明了借款是用于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需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黄石网盛机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金赛妮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被告金赛妮是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该营业执照地址是通过非法手段注册的,并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该公司属于皮包公司没有发生交易业务,是虚假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只是为了申请无息贷款的需要,最终贷款并未成功。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是两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对被告金赛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但是能够证实被告金赛妮跟湖北荣达车辆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之间有多重经济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金赛妮共同偿还。对婚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属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帮助黄石网盛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向外融资,能够证实双方共同经营用于家庭生活的行为。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中银行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8日2535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6500元至2013年11月8日,该笔款项就是26万元借款的形成,虽然25万元借款扣减了2500元利息,该两笔借款原告均已支付。资产情况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金赛妮很清楚被告刘某的所有经济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租住房屋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银行交易凭证、借条、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以及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婚姻财产协议书因被告刘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租赁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房产证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赛妮在担任黄石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中银行明细查询单能够证明原告出借本金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出借253500元,其后一年内被告刘某按每月6500元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本金未偿还,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每月按65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后被告刘某按每月6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交付了借款247500元。其后,被告刘某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其已到外地发展,如荣归定全部偿还所欠款项。此后,因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刘某设立了黄石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5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刘某变更为被告金赛妮。被告金赛妮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无解除借贷合同的必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双方第一次借贷中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53500元,被告逐月支付的利息65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见附表)
双方第二次借贷中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47500元,被告逐月支付的利息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计算方式见附表)
双方两次借贷经过抵扣剩余的本金额为222846元、247014元,合计46986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两次借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双方借条约定的5000元计算,其中第一次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一次应从2014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第二次5000元的利息数额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的减少而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第二次应从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2%起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息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金赛妮的责任。双方第一次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前,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次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赛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贷系被告刘某个人债务,同时被告刘某作为黄石网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金赛妮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亦说明两被告均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运作,加之两被告之间也互有经济往来,故对第二次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赛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22846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被告金赛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47014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被告金赛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1442元(其中6015元由被告金赛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进
人民陪审员 熊丰
人民陪审员 付靖宏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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