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洪涛(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康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涛(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陈某某诉请:康某医院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766.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某医院负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7月26日,陈某某之母待产入住康某医院处,当日下午,康某医院为陈某某之母行剖宫产,陈某某出生。陈某某出生三天后,出现黄疸,并有产瘤出现,后病情加重,同年7月31日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3天,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硬膜外血肿、头颅血肿、颅内出血。2004年3月2日,荆门市卫生局委托荆门市医学会对陈某某医疗事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医院在陈某某之母分娩的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此后至今,陈某某家人一直带其四处求医,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康某医院辩称,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报销了全部费用,陈某某就医的地方是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胎儿剖腹产手术延迟系陈某某亲属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鉴定意见康某医院负主要责任,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亲属在康某医院领取现金或报销费用38381.99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康某医院、协和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市儿童医院检查报告单一组,康某医院无异议,可以证明陈某某就诊及住院情况,医疗费票据三张缴费时间与协和医院2006年5月23日的病历资料相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支出医疗费1672.17元,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父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二份,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陈某某的护理费按两位护理人员计算,其主张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一张,住宿费票据时间与陈某某的病历资料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陈某某多次往返荆门及武汉就医,必然支出相应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康某医院提交的2011年8月25日协和医院检查报告单、2011年8月25日武汉市儿童医院脑电图报告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提交转款凭据证明2016年10月10日找康某医院为其报销医疗费用,故对康某医院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借支单二张,没有陈某某亲属的签名,且陈某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4月报销费用一组,可以证明康某医院于2005年4月为陈某某支付协和医院医疗费3678.49元,并向陈某某支付395元、1044元、200元,另400元餐费借支单陈某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报销费用一组,可以证明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支付协和医院医疗费1029元,并向陈某某支付176元,本院予以采信,十六张票据共1701元,陈某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6日,陈某某之母入住康某医院,于当日下午行剖宫产术,陈某某出生,头部有产瘤出现,回病房给氧、肌注维生素K1等治疗。术后第三天患者出现黄疸,第五天黄疸加重,于同年7月31日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3天,同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硬膜外血肿、头颅血肿、颅内出血。2004年3月2日,荆门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一)产妇在康某医院产科分娩的过程中,医方对产程观察不全面,产程进展判断不准确,未能把握剖腹产时机,违反了产程观察及处理操作常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二)陈某某剖腹产后出现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与剖腹产手术困难有因果关系;而胎儿脐带绕颈、羊水偏少,产程中可引起缺氧,新生儿窒息是颅内出血的原因之一。(三)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负主要责任。结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陈某某为治疗多次就诊,其中2004年4月12日至2004年4月15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6月12日、2004年10月19至2004年11月6日、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16日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4月16日、2004年4月20日、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6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6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就医,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6日在协和医院及武汉市儿童医院门诊就医。陈某某支出协和医院就医医疗费1672.17元。2003年至2011年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报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10091.31元、600元,协和医院就医医疗费3678.49元、3328.19元、9.5元、220元、799.5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2016年10月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报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600元。康某医院为陈某某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2005年4月报销200元、1044元、395元,2006年5月报销1050元、277元、182元、230元,2011年10月报销176元。以上康某医院共为陈某某报销24880.99元。另2006年5月22日,陈某某父亲从康某医院借支4000元。上年度湖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经审核,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护理费18979.52元(32677元/年÷365×106天×2)、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271.69元。
委托诉讼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康某医院(以下简称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高春丽、被告康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涛、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患者到康某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康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陈某某受到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康某医院承担80%的责任为宜,则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1817.35元[(27271.69元×80%)+10000元]。康某医院垫付的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4976.2元(20%×24880.99元),扣减陈某某应自担的4976.2元及借支的4000元,康某医院还应赔偿22841.15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陈某某就医时间主要为2003年至2011年,尚且年幼,两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包括陈某某住院门诊就医时间及因就医往返荆门武汉时间,因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湖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即为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陈某某另行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如何认定。陈某某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陈某某亲属多次带陈某某往返荆门、武汉两地就医,根据其住院次数、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除康某医院已付的费用外,陈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康某医院的过错程度、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但考虑父母对孩子出生的殷切期盼和治病过程中父母的焦虑不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康某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康某医院2016年10月报销陈某某医疗费用600元,系自愿履行义务,故对康某医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康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2841.1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82.5元,被告荆门市康某医院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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