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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赵秀南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代表人田淑华。
委托代理人赵秀南。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追加肖连连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肖连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18时25分,丁峰驾驶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苏D×××××号宝马牌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01KM+150M处时,与肖连连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京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刮撞,后苏D×××××号宝马牌轿车方向失控,车身旋转,尾部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苏D×××××号宝马牌轿车乘车人夏青、田丰丽、田丰武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丁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连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夏青、田丰丽、田丰武无责任。2012年3月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损失为216510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00元。另查明,京P×××××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肖连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作为京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216510元-残值1000元=215510元,②公估费8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原告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22351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鉴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某、肖连连的起诉,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2684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作为京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216510元-残值1000元=215510元,②公估费8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原告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22351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鉴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某某、肖连连的起诉,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2684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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