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大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水泥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特产局长丰村土桥茶场。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志,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粤通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付利息24000元,于2014年4月9日付利息24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付利息2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68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山县粤通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9日,3月9日之后利息,按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2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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