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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海英、白海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白海英
白海翔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白海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海英、白海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被告白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双滦区双塔山镇XX地产旁边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
原告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74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420.00元,共计17445.74元。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住院病案等,拟证实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
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3、腹部闭合性损伤。
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普通伙食,原告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75.74元。
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6)194-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在双滦区双塔山镇XX地产旁边,陈某、闫某与白海翔、白海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8月17日,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闫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白海英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白海翔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3、承德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及陈某2016年4-6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陈某每月工资为3500.00元,其受伤后因住院三个月未工作,也未发放工资。
被告白海英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双方因购买房屋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白海翔未动手参与打架,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我同意按适当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白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海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陈某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对1号证据中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2016年8月17日花费的261.33元检查费用,没有相关病例予以支持,且该两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
除上述两笔费用外,其他1号证据及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对于陈某2016年4-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对于承德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其三个月未上班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实,需休养三个月,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7日15时许,原告在双滦区双塔山镇XX地产旁边,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二被告打伤。
遂到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后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普通伙食。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8月17日,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闫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白海英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白海翔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花费检查费245.00元。
在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7日至7月18日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350.41元,对于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损失2343.60(3500元/月÷30日×21日)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核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0元,但就此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89.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白海翔、白海英与原告陈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白海翔、白海英将原告陈某致伤。
被告白海翔、白海英应对原告陈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纠纷中,被告白海翔、白海英过错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6.70(8189.0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翔、白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456.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白海翔、白海英承担75.00元,原告陈某承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白海翔、白海英与原告陈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白海翔、白海英将原告陈某致伤。
被告白海翔、白海英应对原告陈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该纠纷中,被告白海翔、白海英过错较小,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6.70(8189.0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翔、白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456.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白海翔、白海英承担75.00元,原告陈某承担175.00元。

审判长:刘磊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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