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某
徐星慧
魏某某
陈艳峰
(2014)克东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陈长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
被告魏某某,男。
第三人陈艳峰,男。
原告陈长某与被告魏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长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星慧、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2013)克东民执字第30号通知书通知我:所租赁的房屋需拍卖,让我迁出,我提出异议。
(2013)克东民执字第30号裁定驳回我的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请求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陈长某与陈艳丰于2008年4月1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期限20年。
按《合同法》规定我的租期不受产权变更的影响。
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
二、30号裁定书所认定的“三处房屋与2007年至2009年年底租给东方医院使用”,事实不准确,且证据不足:1、当年东方医院只是占有三楼,2008年4月1日我租得该房时东方医院已废业;2、证人张XX不是公证处,且期间正服刑。
三、至于千禧宾馆由我们陈氏家族谁经营,或者租给他人经营与我租陈艳丰的房子什么时候到期没有关系。
四、30号裁定违法。
1、没有给陈长某举证时间;2、没有告知陈艳丰;3、所认定“陈长某将千禧宾馆以30,000.00元转租给陈忠伟经营一年”无证据;4、法庭没有要求对营业利率、租金投入能否收回等进行解释,却以不能解释认定事实。
四、魏某某与陈艳丰民间借贷纠纷案违法不能成立。
1、陈艳丰的代理人没有获得陈艳丰授权;2、鉴定时没有送达陈艳丰;3、月利率3.5%违法不应支持。
五、没有法律规定拍卖房屋前需对房屋清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艳丰与陈长某2008年4月1日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签订的20年租赁合同是假的,违反交易习惯。
第三人陈艳丰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所提异议应负有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院所调查事实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且原告对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从原告陈长某与第三人陈艳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证明该房屋先租赁后买卖,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此上述楼房合计建筑面积613.11平方米不含装修装饰费,定价3,500,000.00元;上述楼房门、窗及室内外已由李建包工包料装修装饰,所产生的费用由陈长某直接核算,将此款一次付清。
”该条款与房屋装修人李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二、从东方医院租赁的时间上看,2007年至2009年该房屋由陈艳丰租赁给东方医院所使用,可见,在东方医院租赁期限未届满前,第三人不能在将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三、从拜泉县工商登记档案上看,拜泉县千禧休闲快捷宾馆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注册人为陈海英,该宾馆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销,后该宾馆又与同日重新注册登记,注册人为王凤芹(陈长某的母亲),从中可以看出,该房屋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为陈海英所使用,虽然原告提出陈长某在拜泉县千禧休闲快捷宾馆开业之前也租赁给陈长某所使用,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四、从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上看,该裁定是因为第三人陈艳丰因在原告陈长某处借款不能偿还,2014年4月28日,陈长某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后,又因陈长某在申请诉前保全30日内未提起诉讼,而解除查封而作出的,可见,在2014年陈长某提起诉前保全之前,原告陈长某和第三人陈艳丰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五、从第三人陈艳丰所做的说明上看,2015年3月3日,第三人陈艳丰对其租赁给原告陈长某的房屋作出说明,说明表明:“其与陈长某签订的20年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假的(是后来2014年签的),陈长某逼迫我签的20年假合同。
”虽然原告以第三人陈艳丰此说明与陈艳丰以前说法不一致、该证据没有效力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陈长某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说明应予采信。
基此,原告陈长某与第三人陈艳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以租赁的房屋抵顶陈艳丰所欠原告陈长某的借款,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与房屋买卖合同、拜泉县工商登记档案、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东方医院租赁的时间、陈艳丰的说明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原告陈长某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外也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也对诸多矛盾之处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陈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所提异议应负有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院所调查事实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且原告对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从原告陈长某与第三人陈艳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证明该房屋先租赁后买卖,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此上述楼房合计建筑面积613.11平方米不含装修装饰费,定价3,500,000.00元;上述楼房门、窗及室内外已由李建包工包料装修装饰,所产生的费用由陈长某直接核算,将此款一次付清。
”该条款与房屋装修人李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二、从东方医院租赁的时间上看,2007年至2009年该房屋由陈艳丰租赁给东方医院所使用,可见,在东方医院租赁期限未届满前,第三人不能在将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三、从拜泉县工商登记档案上看,拜泉县千禧休闲快捷宾馆注册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注册人为陈海英,该宾馆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销,后该宾馆又与同日重新注册登记,注册人为王凤芹(陈长某的母亲),从中可以看出,该房屋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为陈海英所使用,虽然原告提出陈长某在拜泉县千禧休闲快捷宾馆开业之前也租赁给陈长某所使用,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四、从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上看,该裁定是因为第三人陈艳丰因在原告陈长某处借款不能偿还,2014年4月28日,陈长某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后,又因陈长某在申请诉前保全30日内未提起诉讼,而解除查封而作出的,可见,在2014年陈长某提起诉前保全之前,原告陈长某和第三人陈艳丰没有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五、从第三人陈艳丰所做的说明上看,2015年3月3日,第三人陈艳丰对其租赁给原告陈长某的房屋作出说明,说明表明:“其与陈长某签订的20年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假的(是后来2014年签的),陈长某逼迫我签的20年假合同。
”虽然原告以第三人陈艳丰此说明与陈艳丰以前说法不一致、该证据没有效力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陈长某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说明应予采信。
基此,原告陈长某与第三人陈艳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以租赁的房屋抵顶陈艳丰所欠原告陈长某的借款,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与房屋买卖合同、拜泉县工商登记档案、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东方医院租赁的时间、陈艳丰的说明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原告陈长某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外也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也对诸多矛盾之处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陈长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孔德富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左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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