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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家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洪,男。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6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吉美家国际商贸城主体工程的《建设分部(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瓦工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后支付2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2015年9月,该工程竣工,2017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10日,双方核定了工程量。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费,至今仍下欠人工费236107元。被告李家洪辩称,2017年支付了原告7万元,对原告计算的欠付人工费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陈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李家洪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分部<瓦工>工程承包合同》(13-20号楼),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吉美家国际商贸城主体工程的瓦工部分发包给原告陈某某,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5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40%,工程竣工后支付2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付清。2015年9月,该工程竣工,2017年9月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10日,被告处施工员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载明:6-9号楼建筑面积为8378.25平方米,13-20号楼建筑面积为14112.9平方米。原告粉刷3867.8平方米;粉刷施工洞口128.96平方米;砌砖13.8立方米;打混凝土地面52.6立方米;承接钢芯屋面953.34平方米。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杂工,大工72个,小工201.5个。原告未完成的砌墙面积有2812立方米。原、被告对6-9号楼工程造价未作约定。双方同意粉刷按12元/平方米计算,杂工大工按210元/个计算,小工按140元/个计算,砌墙按125元/平方米计算,混凝土打包价为6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82500元。经核算,6-9号楼和13-20号楼应砌墙项目价款为1461924.75元[(8378.25+14112.9)×65],杂工工资为43330元(72×210+201.5×140),粉刷项目的价款为47961.12元[(3867.8+128.96)×12],钢芯屋面项目的价款为6673.38元(953.34×7),未完成砌墙项目的价款为349775[(2812-13.8)×125]。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128214.25元[(1461924.75+43330+47961.12+6673.38+600)-349775-1082500]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建设分部(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核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家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被告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分部(瓦工)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虽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为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6-9号楼的合同价款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6-9号楼的工程造价作出约定,但原告已完成6-9号楼瓦工项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6-9号楼工程订立了合同。原、被告就同一工地的13-20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本院将6-9号楼的工程造价参照13-20号楼的工程造价计算。原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821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28214.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李家洪负担1433元,原告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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