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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社会、王红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邱霄(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王社会
王红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霄,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社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社会(被告王红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社会、王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霄、被告王红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为本案被告的王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的小叔子未遵守承诺,跟被告王社会学做馒头后,也在河北大街上卖馒头,被告王社会为此曾多次与原告陈某某的小叔子家沟通。事发当天,由于原告陈某某小叔子的包子店又在卖馒头,被告王社会及家人前去质问,后因双方均未能冷静,从互相争吵发展成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均有受伤,原告陈某某后因伤情较重而住院治疗。本院综合纠纷起因、事发经过、受损程度等因素,认为双方当事人遇事均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社会、王红某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自担40%的责任。因被告王红某不满18周岁,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父亲即被告王社会作为被告王红某的监护人应承当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法可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6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99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结合原告事发时的月收入2100,最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0369元,被告王社会赔偿原告陈某某6221.4元(1036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22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社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的小叔子未遵守承诺,跟被告王社会学做馒头后,也在河北大街上卖馒头,被告王社会为此曾多次与原告陈某某的小叔子家沟通。事发当天,由于原告陈某某小叔子的包子店又在卖馒头,被告王社会及家人前去质问,后因双方均未能冷静,从互相争吵发展成互相撕扯,导致双方均有受伤,原告陈某某后因伤情较重而住院治疗。本院综合纠纷起因、事发经过、受损程度等因素,认为双方当事人遇事均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社会、王红某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自担40%的责任。因被告王红某不满18周岁,其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义务,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父亲即被告王社会作为被告王红某的监护人应承当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法可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6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99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结合原告事发时的月收入2100,最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0369元,被告王社会赔偿原告陈某某6221.4元(1036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221.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社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戈平乐
审判员:王玉兰
审判员:宋捷

书记员:周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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