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铁军,居民身份生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39198-0,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20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索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2317-7,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陈铁军与被告拜泉县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房地产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房地产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红艳、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索娟、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5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充分证实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系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陈铁军借款提供担保,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申请拍卖房屋买卖合同额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由相应权利人主张返还或补偿。因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所确定的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且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产权登记已变更至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名下,故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应由被告万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因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于借款当天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由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且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亦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故本笔借款应被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24%计算,即被告交通建筑安装公司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万元(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24%的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并扣除已偿还的24万元),以上合计936万元。因被告王某收取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鑫海房地产公司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铁军借款本息共计93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陈铁军有权利申请拍卖盛和湾小区11号楼2单元的12套房产(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原告陈铁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主张补偿或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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