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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某诉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陈金某诉被告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臣、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腾清原告承包地内的石料,并将承包地返还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万,并按照每天417元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场地腾清之日止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合伙经营唐山市开平区云鹏采石场。原告以其妻于占金承包的20亩土地入股,被告以现金入股。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货协议,约定:原告陈金某退股,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退股款300万元。并将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每年15万元,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经营唐山市开平区云鹏采石场,并按照约定退还给了原告退股款,但一直未支付三年的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但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某主张与被告聂某某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入股被告的云鹏采石场只限于其妻子于占金承包的20亩土地,并未包括其自己承包的40亩土地,在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时约定租赁给被告的土地系指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租金为每年15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入股云鹏采石场的土地已经包括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在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退股款300万元,不应再归还原告土地,给付原告的15万元系租赁原告泵房的租金,原告的收条中也载明是泵房的租金。2013年1月6日原告陈金某与云鹏采石场的管理决策人周爱国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中记载的入股出资为“......院一座合150万元,占股33%”,但该合同中未指明院落具体的位置、范围及面积。2013年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退股,取得退股款300万元,也未记载原告入股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土地的归属。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与被告经营场地相邻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未指明具体的土地范围以及使用面积,不能证明该协议中所指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的40亩土地。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包鞠家岭村委会的40亩荒山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陈金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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