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佘丹丹,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徐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佘丹丹、王某某、王某某、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陈某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鸿盛公司、徐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佘丹丹、王某某、王某某、心晋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邵菊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王某某,被告心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徐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佘丹丹、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盛公司在原告陈某处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鸿盛公司虽与原告陈某在《借条》上约定了抵押担保,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故该抵押至今没有生效。被告心晋公司辩称的,其应在原告陈某放弃担保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徐某某代表被告心晋公司签署的《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是认定徐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心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徐某某签署的《担保函》中载明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1,100,000元,心晋公司愿意作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同意以心晋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港阳逻经济开发平江大道与汉施公路交汇处项目楼盘平江壹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落款处标注心晋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徐某某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上述条款。被告徐某某作为心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心晋公司向原告陈某做出的承诺,原告陈某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可以合理的相信徐某某是代表心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企业法人,被告心晋公司应当对徐某某履行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心晋公司对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行为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徐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鄂G6L333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徐某某没有将车辆移交给原告方,也没有协商抵偿价格或有通过鉴定部门对抵偿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致使抵偿行为无法履行,双方至今均没有履行的意愿,故本院对该抵偿行为不予认可。
5、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后任股东承担。故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应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徐某某与黄某某、被告徐某某与佘丹丹、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佘丹丹、王某某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孔能飞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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