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儿媳)。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锋(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芳与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芳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梅,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芳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721元;2、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3月1日,被告夹模打混凝土禾场过界堵住了原告庭院的出水口,原告看见后要求被告移动一下模板保留出水口,避免打成后不能通水,被告不理睬继续施工。于是原告找村干部处理,但未找到,并回去继续劝说被告留出出水口,被告不理继续施工。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坐在进料的路口阻止被告施工,这时二被告就掐住原告的肋部等部位用力挤压和拖拉,将原告拖到旁边。原告感到肋部及身体多处非常疼痛,遂报警并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麻城卫生院和市一医检查诊断,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致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板庙村6组,均系农业户口性质。双方家属于2016年1月21日因排水沟发生纠纷,在双方的要求下,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板庙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并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被告及其亲属在场下,对诉争排水沟的界线进行划定,界线为双方滴水沟中间由东向西划分,并埋下界石。
2016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二被告打混凝土禾场影响水流再次发生矛盾,采取了拦路的方式阻止二被告施工车辆通行,二被告在将原告带离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向麻城派出所报称被殴打,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于2016年4月6日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经村委会调查,二被告所施工的混凝土禾场是在2016年1月27日双方认定的范围内,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后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村委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人民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原告陈某芳受伤后于2016年3月2日上午10时到掇刀区麻城卫生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三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双侧部分肋骨、胸骨体陈旧性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909.97元,出院医嘱:1、继续胸部多头带固定2-3周;2、每周复查胸片或者胸部CT,骨折愈合后解除胸部固定带;3、休息3个月,不适随时就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麻城镇卫生院住院病历材料、麻城镇板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的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910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7611元(26209÷365×106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对医疗费2909.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情况,计算标准应依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护理费为1259.35元(28729÷365×1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农业户口性质及在农村务农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150.67元(10849÷365×10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00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关于交通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919.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伤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拦路阻碍被告施工在先引发纠纷升级,其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8919.99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51.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芳各项经济损失535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陈某芳负担50元,被告吕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张子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后语:原、被告互为邻居,本应相互帮扶、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小事大动干戈,一方口出恶语谩骂,一方鲁莽动粗拳脚相向,致一方受伤痛折磨,一方受罚还得赔偿,双方若当时均后退一步,何至有今日受损,得不偿失?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希望双方汲取本次教训,从此化干戈为玉帛,互让互谅,互为善邻,共同建设幸福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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