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经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588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1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陈某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M0897;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冀BVY31挂。其中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M0897,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0.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VY31挂,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二、2012年8月31日,陈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62KM+42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道路右侧护坡上,致陈伟受伤,车辆及路产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6日,陈伟在内蒙古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4324.7元;陈伟开支门诊费用1105.2元;合计5429.9元。
四、2012年8月31日,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路产赔(补)偿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伟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8月31日,致路产损坏如下:1、悬臂件2套×300元/套;2、浆砌块石砌体15立方米×310元/立方米;3、水泥砖护肩带10延米×100元/延米;4、螺丝2套×50元/套;5、波型防撞护栏板2块×1500元/块;6、护栏板立柱1根×800元/根;7、编织网隔离栅3块×2.8㎡×230元/㎡;8、水泥砼隔离栅立柱2根×300元/根,合计12682元。2012年9月6日,陈伟向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一大队支付路产损失12682元。
五、2013年2月5日,河北省唐某市润新公证处出具(2013)唐润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某,乙方陈伟,1、甲方陈某某自愿承担乙方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6000元;2、双方无其他纠纷。同日,陈某某向陈伟支付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20元。
六、关于被保险车辆车损的证据一组:1、2013年2月5日,唐某市丰润区(董张利)汽车配件厂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冀BM0897/冀BVY31挂车修理费及配件费100516元。
2、冀BM0897/冀BVY31挂车修理费用详单。
3、车辆拆解照片17张。
七、拖车费1万元、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8500元票据各一张。
八、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金额合计500元。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120516元(车损100516元+拖车费1万元+吊车费1500元+清障费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8682元(路产损失12682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6649.9元(医疗费5429.9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847.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139847.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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