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柏涛
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林永生
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94849-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297-2号。
法定代表人赵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亚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齐齐哈尔市星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星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陆海波、被告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生、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钱某驾驶黑BTA479号捷达出租车,沿铁锋区民主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14号颐寿园老年公寓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钱某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分离、闭合性颅脑损伤”。
因事故车辆为被告星火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6,772.00元(其中钱某垫付5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3、护理费45,457.80元;4、伤残赔偿金20,348.1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5、鉴定费3800.00元;6、交通费526.00元、7、残疾用具费52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45483.90元,扣除被告钱某垫付的5,300.00元,还应给付140183.9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被告钱某为黑BTA479号捷达出租车驾驶员也系该车的营运代理人,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齐中支公司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TA479号捷达出租车确为星火公司营运车辆,该车确在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门就由该车辆的营运代理人钱某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黑BTA479号捷达出租车确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依陈某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部分也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2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诊疗过程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且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依1人计算;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手册4份、医疗费票据16张共计45,971.68元、急救车票据5张共计482.00元、复印费票据4张共计98.50元,欲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急救车费及复印费,三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扣除司法鉴定中的不合理用药,急救车费用只认可住院当天及出院当天的,对于出院后到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应有门诊手册相佐证的,原告2015年4月29日产生的照像费110.00元,因没有门诊手册佐证故不同意赔付;第四组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8张(共380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共220.00元),欲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腓骨、左内踝、后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元左右,按实际发生给付;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可医疗终结。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主张陈某某住院期为二级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第五组证据,轮椅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8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购买轮椅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否则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71周岁为准,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计算赔偿金时应依定残时的年龄为准,故应依72周岁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告钱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欲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具体为“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胰岛素、盐酸普罗帕酮片、富马酸比索洛尔片、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稳心颗粒、百乐眠胶囊、酒石酸美托洛尔片为不合理用药”以上药品共计3819.50元,被告星火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系被告交通事故所引起,因此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医院费5300.00元,原告陈连城、被告星火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星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事故车辆黑BTA479在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被告钱某、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及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三被告对原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合理性产生异议,因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5年2月2日至2月28日住院期间存有不合理用药,故对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2015年4月29日照像费110.00元票据,因未能提门诊手册佐证其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笔检查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急救车票据5张,因只有2015年2月28日系原告出院时产生,其他票据均不能证实其合理性,故仅对急救车费用70.00元的合理性予以计定;
三、三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关于护理人数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该结果系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也参考了原告2次住院的病历而给出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
四、三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因原告伤情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及何种残疾辅助器具,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个明确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980.00元不予认定;
五、三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异议,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时年龄系数应依定残时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年龄系数应依72周岁计算;
六、被告星火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及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钱某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鉴定不合理用药的结果不认可,但因其在接到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且现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被告钱某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
八、被告钱某、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及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星火公司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钱某驾驶黑BTA479号捷达出租车,沿铁锋区民主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14号颐寿园老年公寓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钱某将原告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下胫腓分离、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6天后出院。
出院后原告在门诊随诊治疗,2015年7月4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述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100天。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参照地、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腓骨、左内踝、后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壹万元左右,按实际发生给付;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可医疗终结”。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钱某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胰岛素、盐酸普罗帕酮片、富马酸比索洛尔片、丹参川穹嗪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稳心颗粒、百乐眠胶囊、酒石酸美托洛尔片为不合理用药”。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4,2042.18元(医院费总额45,971.68-不合理用药3819.50-门诊手册无记载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住院126天×100.00元);3、护理费43615.00元(120天×2人×143.00元+65天×1人×143.00元);4、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8年×10%);4、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5、鉴定费4020.00元(3800.00元+220.00元);6、交通费448.00元(126天×3.00元+急救车70.00元);7、复印费98.50元,以上共计130910.88元。
另查,事故车辆实际营运人为被告钱某,该车辆营运登记在星火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00元,并垫付用药合理性鉴定费800.00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主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护理费为143.00元/天、交通费3.00元/天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驾驶黑BTA479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
被告星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注册营运人,理应对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因此次事故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主的张,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910.88,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615.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交通费448.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鉴定费4020.00元、复印费98.50元。
对于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学53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亦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承担。
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钱某及被告星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215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086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返还被告钱某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2978.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钱某驾驶黑BTA479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
被告星火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注册营运人,理应对钱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庭审中关于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5,000.00元,因此次事故已确定了伤残赔偿金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偿范围内主的张,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910.88,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615.00元、伤残赔偿金18,087.20元、交通费448.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2.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鉴定费4020.00元、复印费98.50元。
对于被告钱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学53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亦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承担。
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人民财保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钱某及被告星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215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086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12,600.00元、返还被告钱某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2978.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睿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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