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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王新旺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工程项目未能达成合作或合作成功,在未达成或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全部捌万元,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事至今日被告不能向原告证明约定的工程项目已达成合作或合作成功,且被告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75条  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该条约定无效,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新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工程项目未能达成合作或合作成功,在未达成或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全部捌万元,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事至今日被告不能向原告证明约定的工程项目已达成合作或合作成功,且被告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75条  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该条约定无效,属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新旺负担。

审判长:尤章印
审判员:成文资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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