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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某某
张雪芳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谷某
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高文战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张某某(系陈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雪芳(系陈某某女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和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姜金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谷某、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被告谷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国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冀JJ6326,冀JNB87挂)与张喜彦驾驶的三轮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4)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从与张喜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国从系被告谷某雇用的司机,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张喜彦死亡所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抢救张喜彦医疗费3233.41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19元,结合本案实际,支出较合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较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因有相关住宿费票据,且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死者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52元中,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风俗,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结合死者张喜彦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死者张喜彦生前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张喜彦系农村居民身份,因而死者张喜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张喜彦丧葬费25053元中,依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为19771元(39542元/年÷2),其余诸如殡仪馆火化等费用5282元,均已包含于丧葬费19771元中,不应重复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摩的损失费2116元中,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抢救张喜彦的医疗费3233.41元、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合计47768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41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72650元中的110000;赔偿原告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15033.41元。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62650元(472650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81325元(362650元×50%),其余50%的损失,即181325元(362650元×50%),由三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3233.41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72650元中的110000;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1503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62650元(472650元-110000元)中的50%,即181325元(362650元×50%);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9635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谷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三、其余50%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即181325元(362650元×50%),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丧葬费、三轮摩的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三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985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国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冀JJ6326,冀JNB87挂)与张喜彦驾驶的三轮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4)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从与张喜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刘国从系被告谷某雇用的司机,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张喜彦死亡所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承担。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抢救张喜彦医疗费3233.41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19元,结合本案实际,支出较合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较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因有相关住宿费票据,且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死者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52元中,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风俗,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结合死者张喜彦生前在尚义县城居住的实际、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死者张喜彦生前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张喜彦系农村居民身份,因而死者张喜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者张喜彦丧葬费25053元中,依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认定为19771元(39542元/年÷2),其余诸如殡仪馆火化等费用5282元,均已包含于丧葬费19771元中,不应重复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摩的损失费2116元中,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抢救张喜彦的医疗费3233.41元、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合计47768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3.41元;赔偿原告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72650元中的110000;赔偿原告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15033.41元。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62650元(472650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81325元(362650元×50%),其余50%的损失,即181325元(362650元×50%),由三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3233.41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交通费6219元、住宿费800元、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72650元中的110000;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轮摩的损失费1800元,三项计11503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剩余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62650元(472650元-110000元)中的50%,即181325元(362650元×50%);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9635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谷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三、其余50%的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张喜彦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即181325元(362650元×50%),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谷某、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丧葬费、三轮摩的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三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985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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