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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郑某某

原告:陈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郑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7XXXX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担保情况。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系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应认定借款人即被告闫某某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2016年1月16日为合理催告期间的届满日,其应自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虽为被告闫某某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应认定被告郑某某的担保属一般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应认定借款人即被告闫某某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2016年1月16日为合理催告期间的届满日,其应自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虽为被告闫某某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应认定被告郑某某的担保属一般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张凤华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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