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郑家兴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委托代理人郑家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吕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61Z82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203.98元(医疗费54783.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947.17元(护理费4903.5元+误工费18395.67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2947.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1Z8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294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吕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61Z82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203.98元(医疗费54783.9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947.17元(护理费4903.5元+误工费18395.67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2947.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1Z8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294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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