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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文达纸箱厂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辉,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潘金娥,该厂厂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张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未到庭质证
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可以按原告离职或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2月2日,故2015年2月2日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即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0.28元(工作年限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195.14元/月×2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按照该规定,原告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756.26元(1195.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2元(231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44元(2312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给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0.28元(1195.14元/月×2月)、医疗费9542.73元、停工留薪工资2788.66元(1195.14元/月×70天×1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10.32元(23天×28729元/年×1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799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6.26元(1195.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2元(231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44元(2312元/月×12个月),共计80796.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可以按原告离职或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2月2日,故2015年2月2日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即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0.28元(工作年限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1195.14元/月×2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按照该规定,原告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756.26元(1195.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2元(231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744元(2312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日解除。
二、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给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0.28元(1195.14元/月×2月)、医疗费9542.73元、停工留薪工资2788.66元(1195.14元/月×70天×1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10.32元(23天×28729元/年×1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799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6.26元(1195.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2元(231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44元(2312元/月×12个月),共计80796.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田县文达纸箱厂负担。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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