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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陈庄村四区1032号。身份证:xxxx。电话:13582080033。
委托代理人:刘磊,保定市徐水区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张秋镇下闸村0036号。身份证:xxxx。电话:18187001882。
被告: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经理。
地址: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粮油批发市场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职务经理。
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在雄县快速路与保静线交叉口,被告池某某驾驶被告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A4497、鲁P1704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快速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保静线路口右转弯的张红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7917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坡无违章无责任。
一、张红坡驾驶的冀FL7917号挂车所有人为原告陈某某,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为90233元,对此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17年7月1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经估损为749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二、被告池某某驾驶的鲁PA4497、鲁P1704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坡无违章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749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施救费30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749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79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池某某、聊城市信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5元,原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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