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山分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电信通山分公司、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代理人从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与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未报警,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逸,而电信通山分公司在村民数次告知事故后,未能及时采取抢修措施,任由钢索横跨在公路上空。同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鄂L3A556两轮摩托车由德船村二组家中出发经通山县环城公路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撞在该斜横在公路上空的钢索上,造成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到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需进行左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手术。原告做完手术后,由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仅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仅赔偿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816元,后期复查及义眼安装费4000元,误工费3883.23元,护理费1941.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20839.94,交通费1627元,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6703.7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26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伤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267.56元和协和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495.68元,共计20763.24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7张,计1633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五,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承(2013)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共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眼球缺乏为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30%,休息60天,护理3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
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认定减轻答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000元;三、被告杨某某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收款条子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杨某某垫付现金2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为鄂L3290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并非我公司;2.被告通山电信分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先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金额有待法庭复核,同时,根据通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389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此次外伤参与度为30%。综上,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为证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电信通山分公司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害不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属于双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是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他部门(即电信通山分公司、路政清障部门)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对事故主体、事实以及责任均认定错误,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而非双方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不应作为认定书的责任人,而应将造成原告受伤的电信设施管理者及道路管理者作为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因此,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判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3.我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电信设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是与被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此不属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即使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责任,也应由被保险人自负;4.本案电信通山分公司未按规定在路上方拉线,路政部门未即使清障,电信通山分公司未履行按规架线和管理线路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此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总损失应按30%外伤参与度计算;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加油发票4张1106元不予认可。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其中加油费、过路费、过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没有生效;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要求,无鉴定人资格证明。对证据七,不予质证。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理由与电信通山分公司相同。原告陈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未报警,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鄂L32901平板货车逃逸,导致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未能及时修复。同日17时左右,原告陈某某驾驶鄂L3A556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家中出发往通山县环城公路方向行驶,途经德船村二组搾岭下斜坡路段时,撞在该斜横在公路上空的钢索上,造成原告陈某某左眼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午9时,原告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1日),花费医疗费4267.56元,出院诊断为:一,左眼青光眼绝对期;二,左眼球挫伤:1.前房积血;2.玻血;3.网脱待排。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6月11日,原告陈某某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495.68。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25000元。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6月27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将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的钢索拉断事故中,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信通山分公司因设置的钢索拉线高度未达5米以上而认定为次要责任;同时该队又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3)第8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陈某某受伤的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对通公交认字第86号《认定》不服,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7月27日该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某义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此次外伤参与度为30%,误工休息60天,护理30天(均包含住院),后期复查及义眼安装费4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在财保通山支公司为鄂L32901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人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外伤参与度等计算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28.97元(24763.24×30%);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50元×30%);3.伤残赔偿金18844.80元(7852元/年×20年×40%×30%);4.误工费1128.63元(22886元/年÷365天×60天×30%);5.护理费450元(30天%×50元×30%);6.交通费240元(800×30%);7.鉴定费480元(1600元×3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193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的通讯设施损坏后,未报警及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就离开现场,导致原告在5小时后撞上被损坏的设施,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施拉线高度未达到一定的高度,且在通信设施损坏后5小时左右未及时履行巡查、修复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自己损失的30%,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损失的50%,由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负担原告损失的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4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误工费1128.63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1452.40元。原告余下损失480元(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1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负担96元。被告杨某某的车辆虽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因被告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已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5000元,为此,原告应分别返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人民币24760元、4904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综上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1788.4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4760元,给付电信通山分公司人民币4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8.4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4760元,给付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人民币4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17元,由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田安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书记员: 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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