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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田立平
陈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立平,唐县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立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庭审中被告证人范占术陈述其曾代杨彭亮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证人杨彭亮陈述曾见被告分几次给付过原告40000元、10000元、22500元,自己推测是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证人王江涛陈述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但称这笔款是偿还的王江涛以前欠原告的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偿还的13万元有关,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证人陈士辉(被告叔伯弟弟)、陈亚辉(被告亲戚)、邸会军(被告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三人证词不予认可;并且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却不收回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曾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庭审中被告证人范占术陈述其曾代杨彭亮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证人杨彭亮陈述曾见被告分几次给付过原告40000元、10000元、22500元,自己推测是原告从被告处借款,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证人王江涛陈述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但称这笔款是偿还的王江涛以前欠原告的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对该事实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偿还的13万元有关,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证人陈士辉(被告叔伯弟弟)、陈亚辉(被告亲戚)、邸会军(被告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三人证词不予认可;并且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却不收回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曾偿还原告13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月来
审判员:张文良
审判员:史二彪

书记员:张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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