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魏斌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微山支公司)。
负责人赵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孙某某、太平洋财险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青,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魏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微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某某、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孙某某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路产损失1550元,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看管费4100元,由路产损失费收据,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室外壳损失1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相应损失照片对暖风机总成,仪表台总成等10项需更换的配件无异议,购买此10项配件支付2695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车辆货厢已扭曲变形,原告购置新货厢支付60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室的部分附件即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字标、车门贴纸均应随驾驶室一同更换,此部分附件共计910元,由购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更换配件损失共计20605元;其主张的其他更换配件损失为5395元,其证据不能证实此5395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6000元的修理费是更换全部配件(价格26000元)所发生的修理费,其中更换价值20605元的配件修理费本院确定为4755元(20605÷26000×6000)。原告上述更换配件的损失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330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07元((33010-2000-2000)×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03元((33010-2000-2000)×30%)。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5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23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070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2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某某、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孙某某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路产损失1550元,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看管费4100元,由路产损失费收据,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室外壳损失1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了相应损失照片对暖风机总成,仪表台总成等10项需更换的配件无异议,购买此10项配件支付2695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车辆货厢已扭曲变形,原告购置新货厢支付60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室的部分附件即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字标、车门贴纸均应随驾驶室一同更换,此部分附件共计910元,由购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更换配件损失共计20605元;其主张的其他更换配件损失为5395元,其证据不能证实此5395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6000元的修理费是更换全部配件(价格26000元)所发生的修理费,其中更换价值20605元的配件修理费本院确定为4755元(20605÷26000×6000)。原告上述更换配件的损失及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3301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07元((33010-2000-2000)×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03元((33010-2000-2000)×30%)。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5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2230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1070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2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99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常忠学
审判员: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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